提倡通说的法教义学家也坦陈,由于通说的标准在于某种事实,传承自德国的通说机制并非无懈可击,也确实不能保证民主性和智理性。
四、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分析和证成 基于对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这个悬而未决问题的自觉和反思,通过对既有理论的检讨和批判,《法理》提出了法理的概念,主张法理应当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倡导法理学应当成为法理之学。[7]因此,面对法理这个全新的法理学范畴,首先需要思考的两个基础性和前提性问题就是:第一,法理概念有何必要?即法理概念针对的是何种问题?关涉到法律的哪些义理?法理作为新的法理学范畴,若具有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意义,那么其必须具有明确的理论或实践问题意识,法理概念必须问题化。
由此可知,没有正义,便没有国家。[76]拉德布鲁赫所谓纯粹经验主义的一般法学是法哲学的安乐死。如果法律不是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便没有法律。参见注[43],Robert Alexy文,第1-13页。[21]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序言,第1-2页。
[51]同注[35],[德]科殷书,第1-3页。[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支振锋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32) 这恰恰表明,中国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和实践已经告别了移植法与本土资源之间对立所形成的转型的法律多元主义,从过去强调国家法一元论转向常态的大国法治的建构乃至全球秩序建构中的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转向在重建核心价值过程中展现出来的有更高道德追求的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
这就意味着我们对政治法治秩序的建构也必须超越主权国家的清晰法律边界,而采用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范式,利用法律多元主义的优势,在国家法和国际法层面上同时展开相互重叠、边界模糊多元的法律秩序的建构。长期以来,至少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法学界对这个问题视而不见。比如,中国的法治理论应该如何解释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香港普通法?按照主流理解,香港普通法属于一国两制下资本主义的法治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往往与帝国秩序乃至国际秩序的建构联系在一起。
然而,在西方历史上,由现代国家兴起过程中形成的国家法一元主义法治只是一个短暂的现象,这种法治秩序出现在罗马–基督教多元法律秩序崩溃碎片中领土主权国家兴起的短暂历史时刻。然而,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已经慢慢成为中国社会生活的一部分,逐渐在中国的现代生活中扎根生长。
前面讨论的党规党法就是基于信仰价值追求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多元主义。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正如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Montesquieu)所言,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所有的法都是由事物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让秋菊的生活方式和秋菊的法与城市人的生活方式及其法共存,而不是用城市人的法来消灭秋菊的法。
再比如中国的法治理论应该如何有效解释理解党规党法的客观现实。因此,苏力反对以意蒂牢结(ideologically)的方式将法治理解为一种普遍的价值,而是以一种马克思—福柯式的洞见,提醒我们注意:法治不是理性、人性、自由、民主之类的空洞的、美丽的大词,而是一种现代治理术。(18) 对人大释法的政治功能和法律技艺的讨论,参见强世功:《文本、结构与立法原意:人大释法的技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26) 参见〔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从二战到后冷战时代以来美国作为全球帝国加速推动全球化(美国化)战略的一部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生动地描述了欧洲法律史上神法、自然法、封建法、国家法、城市自治法、法律人创造的法、商人创造的法的法律多元主义图景。
自由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共享的基本价值,如果说曾经是商业社会的内在要求,那么现在要成为每一个生活方式保持独特性从而与其他生活方式能够共存的自由。(22)当代中国作为一个拥有复杂社会结构、多样族群和宗教的文明大国,无疑要继承中国古典多元主义法治的传统,为法律多元主义法治开辟新的空间。
(13) 三 国家法中心主义的法治理念来源于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其基础在于国家对暴力的垄断。在这种国家法一元论的指导下,中国的法理学当然无法将党规党法看作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见,苏力反对的不是主流法学界所期待的法治这个物,而是主流法学界脑子里构想的法治这个词。郑戈的博士论文是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其中恰恰展现了不同社会群体基于其特定生活方式而形成的对彼此行为的预期,而这种稳定的社会预期就构成了社会学意义上的法。中国在全球提出共建共享共治的政治理念,这与中国古代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人之天下的理念一脉相承,落实到法治上就是包容并鼓励自我立法的多元主义法治,用国家法治来鼓励和包容多元群体自我立法来推进多元自我治理。(16)这种多元主义帝国法律秩序尤其体现在英美海洋帝国的历史发展中。
用卢梭的话来说,如果遵守国家法的普通公民仅仅是欲望的主体,那么遵守这种高级法的特殊公民就是道德的主体,而只有这样的道德主体才有资格构成主权人民。在一个霍布斯自然状态想象所展现出的低级欲望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法体系中,党规党法问题说到底是是否容许心灵高贵的群体在其中确立自己生活的法。
从西方法治兴起的历史看,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的制定法模式,还是英美的普通法模式,西方现代法治都植根于现代主权国家、也就是绝对主义国家的兴起。这就意味着在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下,国家积极推动各种社会力量通过追求具有更高伦理品质的法进行自我治理,充分肯定党规党法、宗教律法、行业准则等多元主义法律在建构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完整地塑造了五种高低等级不同的生活方式,他们在灵魂秩序中遵循完全不同的法则。比如中国在吉布提、瓜达尔等地租用的区域中,发生纠纷必然涉及中国法与当地法的协调问题。
如果国家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公民有逃离国家、反抗国家甚至背叛国家的正当性。(14) 特别是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官在司法诉讼中面临的恰恰是法律多元主义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渊源,包括立法、判例、政策、道德准则、习惯和惯例甚至教义学说等等。在西方传统中,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区分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级法传统实际上就是这种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有关的经典文献,参见陈颀、强世功主编:《秋菊的困惑:法律与文学在中国》,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即出)。
(10) 关于词与物的区分来源于福柯,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词与物》,莫伟民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中国设立的亚投行,是否要考虑因为借贷、投资等问题发生法律纠纷时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问题,是否要制定一个国际仲裁的地点。
即便他们会不可避免地消失在沉默的历史中,苏力也试图用他的笔留住他们困惑的神情和失败的笑声。如果从法学概念来讲,一国两制的准确含义就是法律多元主义,即在一个国家之内容纳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既有国家制定法体系,也有局部区域内的普通法体系。
然而中国人民在物的层面上,又差不多完整继承了传统帝国复杂多样的自然环境、社会结构、文化习俗、族群信仰等等,导致中国法治秩序的构造始终在词与物、表达与实践、知识分子与人民大众之间形成错位。(16) 参见〔德〕卡尔·施米特著:《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
如果从英美法系的传统看,现代法治的建立不是要用国家法来摧毁诸如民间习惯法及其他形形色色的法律,反而要肯定并支撑民间习惯法乃至社会生活中其他类型多元主义法律规范的正当性。(26)毫无疑问,党规党法就属于这样的高级法,因为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从一开始就不是普通公民,对于执政党作为领导国家的先锋队集团,就必须要有比法律更高的政治纪律、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的要求。这就意味着中国的法律多元主义必须为多元社会群体开辟自主立法的空间。如何处理公民个体与帝国联邦主权建立之间的关系等等。
(22) 参见强世功:《法治中国的道路选择:从法律帝国到法律多元主义共和国》,载《文化纵横》,2014年第4期。无论称之为革命,还是改革,还是转型,这些不同的概念实际上都指向同一个东西。
(3) 赵晓力:《要命的地方:〈秋菊打官司〉再解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司法改革天天讲,改革模式就像钟摆一样来回摇摆,最终是在削弱司法权威。
他既不满足于当时法学界建构的为权利而斗争 的秋菊形象,也不满足于法律多元主义框架,而是深入秋菊的思想世界,试图理解秋菊的诉求究竟意味着什么,理解婚姻、生育对于乡村社会的意义。中国法如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建立起有效的协调和对接机制等等。